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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頁數(shù):25字數(shù):23313摘要:從民事主體的發(fā)展歷史可知,民事主體的范圍在逐漸擴大,而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也在相應變化。傳統(tǒng)民法理論認為,民事權利能力或人格是判斷民事主體資格的標準。而實際上,民事權利能力或人格在民事主體領域只具有抽象意義,并不能作為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在現(xiàn)代民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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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


頁數(shù):25 字數(shù):23313

論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
摘要:從民事主體的發(fā)展歷史可知,民事主體的范圍在逐漸擴大,而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也在相應變化。傳統(tǒng)民法理論認為,民事權利能力或人格是判斷民事主體資格的標準。而實際上,民事權利能力或人格在民事主體領域只具有抽象意義,并不能作為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在現(xiàn)代民法上,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應區(qū)分而論,人是民法上的當然主體,而非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則其判斷標準應是具有獨立的意志和擁有可支配的財產并可成為財產的載體。   關鍵詞:民事主體 權利能力 人格 判斷標準   引言   民事主體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的簡稱,指依法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人。民事主體是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它直接涉及民法的調整范圍和規(guī)范的對象,是制定民法草案必須明確的概念。民法在制度設計時規(guī)定哪些社會存在為民事主體,以及他們在民法上享有何種法律地位,是民事主體制度必須解決的民法中重要的基本問題,在各國民法中也是居于突出的地位,這是由民法規(guī)范的體系化和市場經(jīng)濟的法律規(guī)范要求決定的。正是因為確立了民事主體制度,民法其它一切制度設計諸如法律行為制度、物權制度、債權制度、責任制度等才得以全面展開。因此,整個民法制度就是一部民事主體參與各種民事活動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制度。那么,民事主體究竟有沒有一個統(tǒng)一的判斷標準?什么樣的社會存在才能成為民事主體呢?這在民法界是一個頗有爭論的問題。   一、民事主體的歷史發(fā)展   1. 羅馬法上的民事主體   羅馬最初是氏族社會,由三個部落組成,每個部落分成十幾個宗聯(lián),每個宗聯(lián)分成十幾個宗,每個宗又分成若干族,每個族再分成許多家庭,家庭又分為家長和家子等其他家屬。但是,家庭是作為早期羅馬社會的一個法律意義上的主體,亦即基本單元,而家長(或家父)是因為作為家庭的代表而成為法律意義上的權利義務主體的,市民中的家屬以及平民則都不是,他們對外沒有主體身份。[1]在古羅馬時代,只有家族才是基本的社會單元,所有的交易都是以家族作為交易對象的,個人在社會中的作用并不明顯,個人實際上被家族所吸收。因此法律只承認以家父為代表的家族為民事主體。   以后由于戰(zhàn)爭的需要,參軍作戰(zhàn)的家屬和平民可以取得部分公權和私權,在一定程度上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經(jīng)過平民與貴族反復斗爭產生的《十二表法》規(guī)定,除禁止平民與貴族通婚外,平民在該法規(guī)定的范圍內已取得和貴族平等的地位。因此,至少在私法上已經(jīng)承認平民是權利義務主體。隨著羅馬的商品經(jīng)濟空前發(fā)展,商業(yè)和手工業(yè)變得極為興盛。生產和貿易的發(fā)達,商品經(jīng)濟的高度發(fā)展,又使各民族人們的平等權利得到了充分的體現(xiàn),從而也促進了對于統(tǒng)一適用法律的要求,到共和國末期和帝政初年,家長的男性子孫開始普遍地享有公權和財產權,婦女、拉丁人、和外國人也逐漸取得了部分公私權利。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準予居住在羅馬帝國境內的居民或臣民一般都可取得市民權,甚至奴隸也逐漸享有限制的私權,如部分的財產權。因此,隨著社會的發(fā)展,權利義務主體的范圍從貴族家長逐漸擴展到幾乎全體自由人。   羅馬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在外延上與自然人不同,一方面它不包括奴隸,在古羅馬法上,要成為民事主體,必須具有"人格"(Caput),而"人格"主要由三種權利即自由權、市民權、家族權構成。自由權是人格的基礎,享有自由權的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權的就是奴隸,因此,沒有自由權就沒有人格,也就不能成為民事主體。奴隸雖然是生物學意義上的人(Homo)但由于奴隸沒有自由權,所以也就不能成為民事主體,而只作為自由人的權利義務的客體。市民權類似于今天的公民權或國籍,是專屬于羅馬市民享有的權利,其內容包括公權和私權。羅馬法對市民身份的控制要比對自由人身份的控制為嚴,因為羅馬人認為他們是高貴的民族,不愿意輕易擴散市民權,因此,帝政前期的羅馬法把羅馬境內的居民分為市民、拉丁人、和外國人,市民則享有完全的公權和私權,拉丁人享有部分的公權和私權,僅有部分的市民權,而外國人是不享有公權和私權,外國人是沒有市民權的,他們在羅馬境內從事的民事活動,同國籍的適用本國法,異國籍的適用萬民法。公元212年"安托尼亞那敕令"(Constitutio Antoniana)授予羅馬帝國的一般居民以市民權后,市民權遂失去其重要意義,市民法與萬民法逐漸融合起來。家族權,指家族團體中的成員在家族關系中所處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權利,羅馬法根據(jù)人們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為自權人和他權人,自權人是指不受家長權、夫權、或買主權支配的人,而他權人則要受到家長權、夫權、或買主權支配的人,因此,他權人是沒有獨立人格的,其雖然仍為民事主體,但須接受家長權的支配,其所從事的民事活動范圍受到諸多限制顯得十分狹窄。   另一方面,它又不僅包括自由人,而且也包括團體(Universitas)在內,但此團體是否就是法人呢?至少羅馬法中并不存在"法人"的概念,但這種團體可以看作是法人制度的萌芽。初期團體為宗教、士兵、喪葬團體等,都不具有人格,共和國末葉,開始承認國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獨立的人格,與其成員相分立,是社團的起源。公元3世紀以后,即"米蘭法令"承認神廟也可享受財產權,可以自己的名義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承擔債務,其構成的基礎為財產而非人,是財團的起源。羅馬法的團體的出現(xiàn),擴大了人格的概念,并提出抽象人格的理論,把權利直接賦予法律所擬制的人(Persona Ficta),盡管羅馬的團體制度很不完備,但其基本內容和理論則為近代法人制度的發(fā)展奠定了基礎。   由上述可知,早期的羅馬法以家庭作為單一的法律主體,并無個人觀念獨立存在的空間,中后期的羅馬法中個人從家庭中分離出來,并"不斷地代替家庭共同體,成為民法所考慮的單位"。[2]自然人(奴隸除外)成為唯一的民事主體,雖然羅馬法中有一些團體(如自治市、私人社團和國庫)最先具有了某種法律上的獨立地位,甚至出現(xiàn)了類似于現(xiàn)代有限責任公司